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柏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第13496號、第14073號、第14095號、
第14107號、第14205號、第15205號、第158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柏豪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 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 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王志庭、林妙婷、吳延熙、陳昇和、曾正豐、呂泓誼、 葉琮政、廖崇德(下稱王志庭等8人),致王志庭等8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孫柏豪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志 庭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孫柏豪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交付友人「羅昶荏」 ,「羅昶荏」說他沒有提款卡可用,也沒辦法開戶,所以需 要提款卡來做轉帳用,已忘記何時交付對方,聽其他朋友說 「羅昶荏」已死亡等語(見偵卷1第62至6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 日前之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王志庭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告訴 人王志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妙 婷提供之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 延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昇和提供之交易明 細擷圖、告訴人曾正豐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呂泓誼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葉琮政提供之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廖崇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 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7 年次出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 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 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 ,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 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縱有被告所稱係友人商借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然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 自由申請開戶,業如前述,倘有人以無法申辦金融帳戶為由 借用提款卡,依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即可懷疑其所述並非真 實。況被告於偵查中稱:「羅昶荏」說要借用我的提款卡來 做轉帳用等語;後來跟他要提款卡,他一直推辭沒還,我本 來要到他家找他,結果找不到他,我想說在找不到就停卡等 語(見偵卷1第62至63頁),顯示被告實已預見對方有將以 本案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之虞,然仍持無所謂之態度,益徵被 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其並無任何 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 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乃為 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 見,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羅昶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王志庭等8人,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8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王 志庭等8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王志庭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王 志庭等8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志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2日起,透過IG與王志庭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 110年12月14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2 林妙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妙婷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妙婷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4日15時48分許 27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496號 3 吳延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透過臉書與吳延熙互動,佯稱可參加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延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073號 4 陳昇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昇和互動,佯稱可參加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昇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095號 5 曾正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正豐互動,佯稱可參加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曾正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6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107號 110年12月17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6 呂泓誼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呂泓誼互動,佯稱可參加博奕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呂泓誼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7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205號 7 葉琮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與葉琮政互動,佯稱可投資礦產期貨獲利云云,致葉琮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4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205號 8 廖崇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廖崇德互動,佯稱有方法賺錢云云,致廖崇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6分,應予更正)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