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東明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5分 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某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 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黎明路 3段375巷之交岔路口時,與王琮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琮智受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經王琮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到場處理,發現游東明 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本 院卷第86頁反面、第107頁、第108頁),核與證人王琮智警 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第22 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7頁、核交卷第8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 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 知悔改,酒後猶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與被害人王琮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 之損害,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學識為高職肄業,父母已逝世,目前住在老闆提供的宿 舍,從事臨時工,勉強維持生計(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