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355號、111年度偵字第19439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20858號、第22365號、第23628號、第2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瓊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國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德州」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陳德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鳳生、陳冠良、鄧雅畇、陳進添 、周文彬、蔡季瑾、徐士彬、鐘重音等8人(下稱吳鳳生等8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吳鳳生等8人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瓊綢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德川」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要辦貸款,後來跟對方加LI NE,對方說要幫我做帳戶做漂亮一點,美化帳戶比較好向銀 行辦貸款;對方說因為要叫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有存有提, 這樣銀行比較容易貸款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德川」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 卷可稽;而吳鳳生等8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鳳生、陳冠良、鄧雅畇 、陳進添、周文彬、蔡季瑾、徐士彬、鐘重音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吳鳳生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 陳冠良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鄧雅畇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進添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周文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蔡季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徐士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鐘重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 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 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 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 ,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 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 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 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 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 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是看報紙
要辦貸款,後來跟對方加LINE」(偵一卷第44頁),足見被 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美化帳 戶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理 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 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本身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見被告係 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 相識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 知。
3.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20幾年前我有信用瑕疵,且我也沒 有跟銀行往來,我心裡知道銀行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去 看報紙搜尋貸款訊息,因為對方跟我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做漂 亮一點,這樣比較好跟銀行貸款,對方說因為要叫人匯款到 我的帳戶,有存有提,這樣銀行比較容易貸款給我」等語( 偵一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僅因對方表示「製造假的交易 資訊,才比較能夠申貸」,竟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足徵 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 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 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 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 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 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吳鳳生等8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 58號、第22365號、第23628號、第23706號),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另 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 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8月17日雄院 國刑京111金簡379字第111101426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鳳生等8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鳳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鳳生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2 陳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冠良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2月11日10時05分許 73萬2,000元 3 鄧雅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林耀文(Bill)」與告訴人鄧雅畇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瑞金投平台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9時38分許 3萬元 4 陳進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怡」與告訴人陳進添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期貨投資平台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2月7日20時4分許 15萬元 5 周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玗」與告訴人周文彬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2月7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6 蔡季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與告訴人蔡季瑾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平台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2月7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7 徐士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士彬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平台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2月7日21時52分許 5萬6,000元 8 鐘重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Amy-語彤」與告訴人鐘重音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瑞金投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2月10日14時2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