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62號
KSDM,111,金簡,36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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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第3826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貞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信家商附近,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 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賴子維陳子翔林螢志柯德昇(下稱賴子維等4人)詐騙款項 ,致賴子維等4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系爭帳戶內,除柯德昇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陳淑貞對於告訴人賴子維等4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才把帳戶交給我一個 女性朋友的男性友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住址,我也找 不到他們,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不是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賴子維等4人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系爭帳戶,除告訴人柯德昇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 領、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賴子維陳子翔林螢志、告訴代理人唐翠谿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 告訴人賴子維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陳子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告訴人林螢志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柯德 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充詐騙 以取得不法款項之工具,且除告訴人柯德昇所匯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外,其餘贓款業自系爭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均堪認定。
 ㈡諸觀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之「交易摘要」欄載有「行動 跨轉」一情(見警一卷第9頁),顯示該等匯款係透過網路 銀行所為,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除其供稱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 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又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復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 驗,應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蒐集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審酌被告77年出生、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1頁),復觀其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故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以其係因急用錢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沒想到 是詐騙等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已如 前述,是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 值,自無可能憑以合法交易換取現金,是被告上辯有違常情 ,顯有可疑。又被告偵查中自陳對方是其女性朋友的男性友 人,但不知其姓名電話及地址,與對方是在臉書聯繫,現在 也找不到對方等語(偵25988號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與 對方並非熟識,卻貿然交付系爭帳戶,更屬可議;復衡以被 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932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25頁,下稱前案),被告既有前案經 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管理,衡情自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 覺,然其竟於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交 付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幾乎陌生之對象,顯不合理,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㈤綜上,應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提領、轉匯 之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德昇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致所匯款 項未遭提領、轉匯,而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而告訴人賴子維陳子翔林螢志部分,因所匯款項 均遭轉匯,已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及 去向之結果,則屬既遂;又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部分, 因所侵害法益為國家法益,核屬單一,而同時有既、未遂之 結果,則僅論以一個幫助洗錢既遂行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子維等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賴 子維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 在;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4 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約新臺幣136萬餘元(如附表所示),已 屬鉅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1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賴 子維等4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柯德昇所匯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其餘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均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是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子維 於110年7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子維佯稱可下載「淘」APP投資賺錢,惟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賴子維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23分許 100,000元 110年7月8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2 陳子翔 於110年5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子翔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有限公司金融股票投資平台云云,致陳子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 110年7月8日11時20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8日11時50分許 20,000元 3 林螢志 於110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螢志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螢志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臨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21分許 1,000,000元 4 柯德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欣妍」與柯德昇聯絡,謊稱有虛擬貨幣內銷消息,可以下載「BIGKANE」APP操作買賣藉以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軟體及註冊帳戶,並照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110年7月9日0時3分 10萬元 110年7月9日0時5分 9萬9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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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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