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661、150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所載轉帳時間 更正為「110年10月28日13時41分許」,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 5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附件二則刪除附表部分,並將「告訴人李 信緯」更正為「被害人李信緯」,且就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 更正為「於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多路大遠百 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帳戶)…」、第12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
㈠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 。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 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 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 並不諱言本案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亦坦承涉犯幫助之犯行 (見偵一卷第37、38、56頁),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輕之。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758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斟酌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件一、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41號
被 告 陳有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 改,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多路大遠百附近,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自稱「陳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杜金如、張仲葳 、余秉成、柯竣譯、林奕承、邱承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杜金如、張仲葳、余秉成、 柯竣譯、林奕承、邱承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仲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余秉成、林奕 承、邱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成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杜金如、柯俊譯、告訴人張仲葳、余秉成、林奕承、 邱承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杜金如提出之對話 紀錄、星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張仲葳提出之轉
帳憑證、告訴人余秉成、被害人柯俊譯、告訴人林奕承、告 訴人邱承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 27678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案號 1 杜金如(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熙」、「Oiong Lin」、「Wesley」、「幣取客服」與被害人杜金如聯繫,佯稱:加入「環創技研共享」平台,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杜金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8日12時55分許 2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661號 2 張仲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3時1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翎」與告訴人張仲葳聯繫,佯稱:加入多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仲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8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661號 10萬元 3 余秉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翔宇」、「安東尼」與告訴人余秉成聯繫,佯稱:加入KIMONI網路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秉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9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41號 4 柯竣譯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軒」與被害人柯俊譯聯繫,佯稱:可與其約會,但要儲值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加云云,致被害人柯俊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9日15時56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41號 5 林奕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德」、「venu王芯」與告訴人林奕承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奕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9日16時25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41號 6 邱承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ear」、「天德」、「安東尼」與告訴人邱承佑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承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9日20時15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41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87號
被 告 陳有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 0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自稱「陳 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15時許 ,向李信緯佯稱投資「KIMONI」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信 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4,104元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李信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李信緯於警詢之指述。
㈡告訴人李信緯提供之轉帳憑證1紙及對話紀錄列印畫面。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陳有成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61號、第150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件告訴人與前揭案件之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告訴人李信緯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與前案涉犯詐欺帳戶相同 ,則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使用於詐騙不同被害人所致, 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翔仁 110年10月15日 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怡靜」向告訴人鄭翔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鄭翔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9日 7萬8,000元 2 邱彥卿 110年10月16日 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靈精怪」向告訴人邱彥卿佯稱佯稱儲值至KIMONI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彥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9日 7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