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5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伯勝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 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汽車美容」洗車場,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陳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正銘、陳妤晴( 下稱告訴人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並層轉至 系爭臺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告訴人2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伯勝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與「陳專 員」聯絡,對方要我申辦系爭臺銀帳戶交給他製作帳戶金流 紀錄才能成功申貸,因為急著辦貸款,沒有確認對方身分或 他的公司資料,但對方說不會有事情,後來我收到法院通知 單,對方的電話號碼已是空號,臉書也沒有回應,我只當沒 有通過貸款,就沒有去報案,但我之前手機壞了,沒有對話
紀錄可以提供,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系爭臺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 間取得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轉層轉至系爭臺銀帳 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系爭臺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第一層人頭郭俊成之帳戶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王正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 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妤晴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 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1年次 出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見偵二卷第13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 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 ,惟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 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 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⒋況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事,然所謂「製作金流 」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 」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 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 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 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 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 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 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交付帳 戶前與對方沒有見過面,也只有臉書聯絡方式,提供存簿、 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印章是因為對方說要幫其整合金流,做 金流的來往紀錄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足認被告與對 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 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 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 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密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另本院以函告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 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被告已然接獲 該通知,然迄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3日雄院 國刑守111金簡327字第1111013423號函、本人收受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4、25 、47、49頁),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等2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系爭臺銀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等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 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及級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 1 王正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琳娜」與王正銘聯繫並佯稱:依所提供之投資平台「中正國際」,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正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 110年8月6日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郭俊成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6日12時26分許,轉帳4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6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6日13時24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2 彭盈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經由臉書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可以透過網路拍賣以獲利之訊息誆騙陳妤晴,導致陳妤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 110年8月6日9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6日10時34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