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雅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86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
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莉雅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甘美鳳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莉雅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張曉慧」,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怡妏、甘美鳳、李冠翰、李亦禪、李 承炫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 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 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已與被害人陳怡妏、李冠翰、李亦禪、李承炫達成和解 ,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各1份(院二 卷第139至141頁)、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17至119頁、 院二卷第153至154頁)。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 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本案所為, 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陳怡妏、李冠翰、李亦禪、李承炫達成和解,並 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 未深,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 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考量本案尚 有被害人甘美鳳未獲得賠償,並參酌被告之履行能力,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甘美鳳 新臺幣5萬9985元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被 害人甘美鳳一定金額即如上開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條件給付,被害人甘美鳳即得以本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