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79號
KSDM,111,金簡,27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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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9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4011號、第8505號、第9626號、第10615號、第12663號、第1536
3號、第16798號、第17150號、第2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冠廷辯解之理由,除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飲料店,將其申辦……」,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林文貴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承認犯罪而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其中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 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中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 有朋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乃以前開帳戶小額匯款至告訴人陳 有朋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陳有朋,再要求告訴人陳有朋將款 項直接匯入他案帳戶(見警九卷第90頁),而非匯入前開帳 戶,此部分既未透過前開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故被告對此僅成立幫助詐欺,尚不構成幫助洗錢,然 移送併辦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宣示,併此指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 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 四所示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除告訴人陳有朋遭詐欺部分, 已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011號、第8505號、第9626號、第10615號、第12663號、 第15363號、第16798號、第17150號、第23917號),因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然就其中告訴人陳有朋部分,尚不 構成幫助洗錢,詳如上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附件一、二、 三、四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開帳戶於110年8月中旬交予綽號「大輪」之人後, 於同年月26日自「大輪」收受新臺幣(下同)3300元(見偵 一卷第126頁),該3300元核屬其因本案交付帳戶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 同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附件一、 二、三、四所示各該詐欺所得款項或得款之人,亦未為將該 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轉或變更等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前開款項即無從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陳彥竹宋文宏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沈冠廷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冠廷可以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的他人 使用,可能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而作為遂行隱匿 或掩飾犯罪所得的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實施 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8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當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陳慶源蔡展青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施詐方式、匯款時間、 地點、方式、金額等均如附表所載)。嗣蔡展青、陳慶源發 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源蔡展青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冠廷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吳哲瑋得 知借款管道,我跟綽號「大輪」(音同)之人說要借5萬元 ,對方說借款方式就是要用帳戶,我帳戶給他他錢就會給我 ,但是拿我帳戶作甚麼他完全沒有告訴我,因為我急需用錢 所以就答應了,但後來均無下文,我真的不知道帳戶是用來 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展青、陳慶源(下稱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與 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Line對話 紀錄多份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確於被告交付他人後,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對一般民眾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人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且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是僅需稍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 用的認知,且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亦不可能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的 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的目的始行提供。被告 雖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的目的是為了借款云云,然其無法提 供「大輪」的真實年籍資料,顯見其與「大輪」間毫無任何 信賴或親誼關係;再者,依據被告與友人「吳哲瑋」(LINE 暱稱為「ZheWei」)的對話紀錄,可知吳哲瑋告知被告有兩 種提供帳戶的借錢管道(一種是交付帳戶每個帳戶每月可借 1萬5000元,1個月後再詢問是否繼續「配合」;另一種是交 付帳戶可借5萬元,但僅能借1次),被告詢問「妳說的風險 大概是怎樣跟帳戶是有在使用狀態的嗎」,吳哲瑋告知「5 萬的風險就是會到案說明..要開線上約定..當天給我東西, 當天撥款給你..」,最終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決定要採用「5 萬」的方案等情,顯見被告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 以及已可以預見交出帳戶資料將可能遭用作不法用途(知悉 可能因為交出帳戶必須接受偵查機關詢問)的情況下,將其 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的第三人任意 使用。
(三)再者,被告自承其於110年8月9日起即發現無法登入上開帳 戶的網路銀行,但從未辦理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掛失事 宜,嗣於同年月26日接受「大輪」支付的3300元(由「大輪 」操作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 內)等事實,其所述核與卷內上開帳戶的存款交易明細表、 存款基本資料所載相符。可見被告在發覺異常後,仍未採取 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的防範措施,反而 向對方索取金錢,益徵被告對於所交付的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未違背本意。參以觀諸卷附被 告歷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知,被告於接受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完全隱匿「大輪」此人的存在,進而 捏造事實,佯稱係在110年7月間向「張文守」借款時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出,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試圖誤導偵查機關,直 至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所述不合常理之處質疑後,最終始坦承 係交付予「大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二)罪數: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2位被害 人及隱匿2人交付的詐欺所得,係一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又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沒收:被告自「大輪」處取得之3300元,被告雖一再陳稱是 借款,然自「大輪」嗣後斷絕聯繫的情狀觀之,其顯然無要 求被告清償之意,故應評價為被告交付帳戶,讓「大輪」持 續使用而不去掛失的對價,又為被告所有,請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慶源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李子藍」,向告訴人陳慶源佯稱在「盛匯金控」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龍井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2 蔡展青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簡小雅」向告訴人蔡展青佯稱其認識「開雲購物跨境平台」經理,該平台可介紹欲購買名牌精品的客戶給告訴人蔡展青,再由告訴人蔡展青向該平台進貨並預付貨款,即可賺取價差,且要拿到利潤尚須支付保證金、商品激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大坑口郵局,臨櫃匯款 4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6號
第10615號
第12663號
第15363號
第16798號
第17150號
  被   告 沈冠廷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1919號。(二)審理案號:尚待分案中。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沈冠廷可以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具信賴關係的他人使用,可能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



款項,而作為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的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洗錢效果,竟基於 縱他人持其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9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其申 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當面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陳慶源蔡展 青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 (施詐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均如附表1所 載)。嗣蔡展青、陳慶源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上,並增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沈冠廷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黃瓊玉等人,於如 附表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其等 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2「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2「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或存入 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 黃瓊玉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告 訴人黃瓊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 申請書;白閎文臺銀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9、1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沈冠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沈冠廷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9、191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同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 項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 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 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備註 1 黃瓊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某時,透過Line軟體向黃瓊玉訛稱:認購新股云云,致黃瓊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白閎文(業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1層帳戶,簡稱白閎文臺銀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30日12時10分許,將該等詐得款項轉帳24萬8700元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未含手續費10元)內。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 110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2 蔡維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兒」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透過Line軟體向蔡維章訛稱:掌握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蔡維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9時47分許 333266元 111年度偵字第12663號 3 郭育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凱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某時,透過Line軟體向郭育瑋訛稱:掌握博弈賭盤數據下注云云,致郭育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10時許 2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615號 4 呂學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楊俐君」、Line暱稱「且聽風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2時許,透過Line軟體向呂學賢訛稱:代客操作投資外幣,獲利將高達85%云云,致呂學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11時24分許 10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798號 5 高銘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仙女姐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透過Line軟體向高銘棋訛稱:利用新葡京娛樂博奕網站漏洞賺錢云云,使高銘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11時16分許 1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7150號 6 黃曉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劉雲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5時27分許,透過Line軟體向黃曉萍訛稱: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曉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 29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626號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
第8505號
  被   告 沈冠廷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可以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的他人 使用,可能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而作為遂行隱匿 或掩飾犯罪所得的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實施 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8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當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陳有朋、林文貴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施詐方式、匯款時間、 地點、方式、金額等均如附表所載)。嗣陳有朋、林文貴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陳有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文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陳有朋、林文貴於警詢之指述。
(二)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三)告訴人陳有朋提供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列印資料等。
(四)告訴人林文貴提供與暱稱「依依」、「我叫依依」之LINE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偵字第1 229號、第1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 該案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 錢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有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馨angle」與告訴人聯繫,誆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為取信告訴人,詐欺集團在告訴人投資少量金額後,先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9日後共匯款8次至他案帳戶內,損失金額總額為43萬8,100元。 110年9月17日 10時48分許 2,494元 2 林文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我叫依依」與告訴人認識,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9月22日11時2分 2萬2,000元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17號
  被   告 沈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貴院(倫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沈冠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 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陳薇薇」、通訊軟體LINE暱稱「Go客服」、「 陳紅晨」結識張坤正,向其佯稱可加入電商GO平台(網址: sshgoo.com)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 年9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張坤正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坤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沈冠廷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三)告訴人張坤正提供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9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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