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9號
KSDM,111,金簡,229,202209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素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960號、第8991號、第10090號)及移送併辦(11
1 年度偵字第13867號、第15496號、第170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 月2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渡輪站附近,將 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癸○○陳○維(94年5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戊○○庚○○、丙○○、辛○○、丁○○、壬○○、乙 ○○(下稱癸○○等9人)詐騙款項,致癸○○等9 人各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癸○○等9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 網路上看到,對方說是租帳戶,要做博奕,1本3萬元,我因



為缺錢才會交付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來詐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告訴人癸○○ 等9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殆盡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癸○○陳○維戊○○庚○○ 、丙○○、辛○○、丁○○、壬○○、乙○○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維 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癸○○ 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戊○○ 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庚○○ 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 錄截圖、辛○○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丁○○提供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壬○○提供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乙○○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癸○○等9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 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並 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油漆工,復觀其接受



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 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份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個帳戶3 萬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 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目的,且被告本即知悉對方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奕 網站之資金進出使用,則其當然知悉上開帳戶將被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使用,更況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前,已有因提供金 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 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理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有更高警覺性,而知悉若 將金融帳戶隨意交出便可能遭充作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即 能預見對方蒐集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所用;再者,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 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 下,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之3萬元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予對方,則 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身份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癸○○等 9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癸○○



等9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 ,並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 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 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等財 產犯罪而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 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不詳身分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 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領帳戶內款 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 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 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 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 集團詐騙癸○○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9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害人陳○維固為少年(9 4年5 月生,詳警一卷第3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犯 罪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 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貪圖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 報酬,即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 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告訴人癸○○等9人因受 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合計達784,000 元, 金額甚鉅,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癸○○等9人所受損害未 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油漆工、烤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癸○○等9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筆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維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Instagram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狗派單」、「DE妍妍」、「DE艾希」、「盟主-金誠」與陳○維聯繫,佯稱:加入博奕網站mcq568操作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 110年11月23日13時46分許 4,000元 2 癸○○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真」與癸○○聯繫,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瀚亞ETF」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13分許 50,000元 3 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與戊○○聯繫,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MCQ」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 110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 10,000元 4 庚○○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塊樂小豬」與庚○○聯繫,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MCQ」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 110年11月23日13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110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 250,000元 5 丙○○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YOUTUBE刊登有賺錢的廣告,適丙○○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犯罪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FII,網 址 :https://www.qfii68.com)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7分許 10,000元 6 辛○○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群組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適辛○○點選後即被導引至LINE群組「Financial瀚亞」,LINE暱稱「YunYun」、「秘書」即向辛○○佯稱至瀚亞ELF網頁平台(網 址 :https://wdf.esegro.com/index)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18分許 200,000元 7 丁○○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姐」與丁○○聯繫,佯稱:其有投資賺錢管道,至提供之博奕網站操作遊戲跟單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4分 30,000元 8 壬○○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馨蕊」與壬○○聯繫,佯稱:完成群組發的工作就有錢賺,可刷卡換現金,要賺更多錢就要付出更多成本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2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52分,應予更正) 220,000元 9 乙○○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與乙○○聯繫,佯稱:加入奧丁全球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 110年11月23日13時47分 1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