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336號、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豐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物品(不含經試射之子彈)及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品(不含經試射之子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洺豐(原名林威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公告列管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持有,竟為下列 行為:
㈠林洺豐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枝、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月或2月間某日起,迄110年6月間某日止,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與附屬相通空間,持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具,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設計圖 及實物照片所呈現之規格,修改模擬槍,並將實心鐵條打磨 鑽孔成槍管形狀,續在槍管內壁鍛刻膛線,以及將實心鐵塊 打磨成槍枝滑套形狀後,再將槍管、滑套換裝於模擬槍上, 而以此方式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非制式槍枝19 枝(除編號2所示非制式槍枝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之外, 其餘編號所示非制式槍枝均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詳如上開 附表一編號所示);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具 ,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設計圖及實物照片(即編號10、15 、18之照片)所呈現之規格,將實心鐵條打磨鑽孔成槍管形
狀,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管20枝(其中10枝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質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製造既遂 ,其餘10枝尚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製造未遂,詳 如該附表一編號所示);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工具,收集、調配火藥,並將火藥裝入底火帽及彈殼後,再 安裝彈頭,而以此方式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子 彈147顆(其中133顆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其餘14顆不具殺 傷力而製造未遂,詳如前揭附表一編號所示)。 ㈡林洺豐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月或2月之 後,至109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鼎山店外路邊某處,受綽號「阿志」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具 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61顆後,即將之藏放在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與附屬相通空間而寄藏之。 二、員警於111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18時35分許,分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與附屬相通 空間、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 三,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111頁),得不予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洺豐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1、1 3至19、25頁,警二卷第35、36頁,偵一卷第31至35、169、 170頁,押一卷第18頁,押三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76、1 11、119至1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5至81、83至99 、105至111、113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21至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2 351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83至207頁)、內政部111年6月1 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040號函(見警二卷第209至2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3585500 號函(見警二卷第213至215頁)、設計圖及實物照片(見偵 一卷第97頁至106頁之編號1至10、12至19)、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一卷第253至263、267、275至295、309至395頁)在 卷足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物品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 ,質屬接續犯(詳如後述),可見被告於事實一㈠之犯罪時 間(即自109年1月或2月間某日起,迄110年6月間某日止之 製造行為)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但被告所為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因非法製造槍砲條列所列 之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同時製造之違禁 物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槍枝、同為子彈或同為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縱使製造完成之客體為複數(例如:數枝槍枝、 數顆子彈或數個零件),或一部製造完成一部尚未完成(例 如:製造數枝槍枝或數顆子彈中,一部分具殺傷力,另一部 分尚不具殺傷力,亦或製造數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一部 分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另一部分尚無法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仍屬單純一罪,而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如同時製造兩種以上不同種類之 客體(例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始適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製造」,除初製者外 ,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5項所 定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既遂、未遂規定 ,旨在處罰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之犯意,客 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 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倘槍枝尚未製造完 成或無殺傷力,亦屬未遂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 號判決意旨可參。同理,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規定之「製造」,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遂」、「未 遂」;槍砲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製造」,
及製造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既遂」、「未遂」,均應作同一解釋。
⑵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長槍1枝,因槍管無法固 定於槍身,認不具殺傷力,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係扣得 完整之改造長槍1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2351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183、188頁)、內政部111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 2040號函(見警二卷第209、210頁)為憑。被告既係未 經許可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將實心鐵條打磨成槍管 形狀,並在槍管內壁鍛刻膛線後,將之換裝於模擬槍上 ,而以此方式製造非制式槍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 應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長槍1枝,已著 手實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之構成 要件行為,僅該扣案改造長槍1枝不具殺傷力而已。應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質屬製造非制式槍枝未遂,而非僅該 當或併該當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理,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管20枝,其中10枝尚無法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惟該10枝槍管均已具備金屬槍管之 外形等情,有前引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87、206頁)可 考,被告既係未經許可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將10枝實心鐵條打磨成槍管形狀,應認就該10枝 槍管部分,被告所為亦屬著手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僅止於未遂而已。
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 製造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 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製造非制式槍枝過程中,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乃製造非制式槍枝之階段行為;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5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公訴意 旨認被告非法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長槍1枝 部分,僅構成製造非制式衝鋒槍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 管,固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及 製造非制式槍枝未遂,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而被告製造之非制式槍枝19枝中,雖有1枝不具殺傷
力;製造之子彈147顆中,固有14顆不具殺傷力;製造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0枝中,則有10枝尚無法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俱屬單純一 罪,亦即僅論以製造既遂一罪,不另論製造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另論製造槍枝未遂罪),容有誤會 。故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槍管20枝中之10枝而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但 其餘尚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10枝槍管部分, 因與上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 旨足憑)。且被告自109年1月或2月間某日起,迄110年 6月間某日止,在同一地點,陸續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9枝、子彈147顆、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槍管20枝,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 告以接續之一行為,非法製造上揭槍枝、子彈、槍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
⒉事實一㈡部分:
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 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明。 查被告供稱:散彈是「阿志」寄放在我這裡,請我幫忙 保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32)。可見 被告自始即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61顆。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容有誤會,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寄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制式散彈161顆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被告於109年1月或2月之後,至109年12月31日間 之某日,受「阿志」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制式散彈161顆時起,迄111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罪、非法寄 藏子彈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為牟己利,竟 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19枝(其中1枝不具殺傷力)、子彈147 顆(其中14顆不具殺傷力)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0枝( 其中10枝尚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數量非寡而火 力強大(含具殺傷力衝鋒槍2枝在內),另任意為他人寄藏 具殺傷力制式散彈161顆,數量甚多,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 著危險性,尤其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改造槍枝以行刑式槍 殺被害人之犯罪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足認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自應加以從重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所製 造、寄藏之槍彈、槍管曾用以為其他犯罪,另參酌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及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期間,寄藏子彈 時間之久暫,再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9、12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犯製造非制式槍枝罪刑甚重乙情(見 本院卷第119、123頁)。惟被告前曾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長 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上 訴,被告仍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稽。被告復自承:那些槍那時購買是合法的,我知道要修 法,才會進模擬槍,泰國槍枝是合法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 9、170頁)。足見被告不僅有犯槍砲條例之素行紀錄,且對 我國槍砲條例之修法歷程亦有關注,對外國槍枝管制措施也 有研究,衡情被告對於我國法制就製造非制式槍枝行為嚴懲 不貸乙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者 :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槍枝,經送鑑定,認均具 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經送鑑定,認不 具殺傷力(詳如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2351號鑑定
書(見警二卷第183至207頁)為憑。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至19所示槍枝,均為槍砲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非制 式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 枝,雖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但仍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子彈147顆,其中133顆具殺 傷力,其餘14顆不具殺傷力(詳如前揭附表一編號所示) 等節,有前述鑑定書可佐。又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33顆之 中,尚未經試射之88顆均為槍砲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子 彈,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45顆,則僅餘彈殼,是 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已失去其子彈之性質, 則其已非違禁物而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其餘14顆子彈( 均未經試射)雖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惟仍屬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管20枝,其中10枝可供組成具 殺傷力槍枝使用,質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10枝尚無 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 如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乙節,有前述鑑定書、內政部111 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040號函(見警二卷第209至 211頁)足參。而扣案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1 0枝,均為槍砲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10枝槍管,固無法供組成具殺傷 力槍枝使用,然仍不失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供承:模擬槍、滑 套是要改造槍枝用的,其他槍枝零件的用途則是當改造好 的槍枝毀損或故障時,我可以自行更換,喜德釘是要收集 火藥,化學藥品是要調配火藥用的,火藥、彈殼、彈頭及 底火、底火帽是要改造子彈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11 、15、17、19頁,警二卷第35、36頁,偵一卷第32至35頁 ,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不 問是否符合槍砲條例所定「模擬槍」結構要件)、3所示 之物及編號2中之滑套18枝,均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槍枝零件,固係被 告所有供維修槍枝更換零件之用,但製造後保持槍枝性能 良好,仍不失為製造具殺傷力槍枝行為之一環,亦應為供
犯罪預備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槍枝、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0至22所示子彈,以及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 管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乃按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設計圖及實物照片所呈現之規格,修改模擬 槍,打磨槍管、滑套而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槍枝,以及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管等情,亦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21頁) ,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設計圖及實物照片之電子檔 案18個《見偵一卷第97至106頁之編號1至10、12至19,儲 存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廠牌:SON Y牌)內》,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制式散彈161顆,均具殺傷力乙情, 有前述鑑定書足稽。而其中50顆因送鑑驗時經試射,僅餘彈 殼,是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已失去其子彈之性 質,則其已非違禁物而無庸諭知沒收,但其餘111顆具殺傷 力之制式散彈,均為槍砲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所犯事實一㈡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震撼彈4顆(見警一卷第8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7),被告供稱:震撼彈4顆是我去生存遊戲 時購入的,是空的,內無火藥,只是擺好看而已,沒有打算 裝火藥等語(見偵一卷第33、34頁),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而應予沒收,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手機3支,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3支(見警一卷第59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則非被告所有,故上開扣案手機 共6支,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鑽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 MP5K 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槍機、塑膠護木、金屬上膛拉柄及金屬上下機匣等零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核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林洺豐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2918-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2918-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2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3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 18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 18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 18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9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改造步槍子彈10顆(見警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⑴2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1顆。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1顆。 ⑶1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拆解檢視,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⑷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2顆。 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頭內陷且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⑹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㊀左列⑴、⑵、⑷之中,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共計4顆,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㊁左列⑴、⑵、⑷之中,其餘因送驗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㊂左列⑶、⑸、⑹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共計3顆,核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1 改造手槍子彈129顆(見警一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至57及同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⑴7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51顆。 ⑵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3顆。 ⑶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23顆。 ⑷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⑸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拆解檢視,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⑹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⑺4顆,研判均係口徑9×1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3顆。 ㊀左列⑴至⑶、⑺之中,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共計80顆,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㊁左列⑴至⑶、⑺之中,其餘因送驗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㊂左列⑷至⑹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1顆,核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2 小口徑改造手槍子彈8顆(見警一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4顆。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7.62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㊀左列⑴之中,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子彈4顆,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㊁左列⑴、⑵之中,其餘因送驗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23 槍管20枝(見警一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29): ⑴10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8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2枝,認均係未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㊀左列⑴之槍管10枝,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㊁左列⑵、⑶之槍管共計10枝,核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4 霰彈161顆(見警一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111顆。 ㊀左列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111顆,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㊁左列其餘因送驗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及操作槍8支(見警一卷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至26,同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⑴送鑑槍枝(編號11113-1)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外徑≧8mm,具金屬材質槍機及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⑵送鑑槍枝(編號11113-2)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非金屬材質,外徑≧8mm,具非金屬材質槍機及金屬材質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非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⑶送鑑槍枝(編號11113-3)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外徑≧8mm,具金屬材質槍機及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⑷送鑑槍枝(編號11113-4)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非金屬材質,外徑≧8mm,具非金屬材質槍機及金屬材質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非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⑸送鑑槍枝(編號11113-5)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非金屬材質,外徑≧8mm,具非金屬材質槍機及金屬材質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非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⑹送鑑槍枝(編號11113-6)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無槍管,具非金屬材質槍機及金屬材質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非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⑺送鑑槍枝(編號11113-7)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外徑≧8mm,具金屬材質槍機及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⑻送鑑槍枝(編號11113-8)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外徑≧8mm,具金屬材質槍機及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㊀不問是否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均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林洺豐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㊁持有符合結構要件之模擬槍,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科處罰鍰。 2 滑套18枝(均不具撞針)、彈匣9個(分係塑膠彈匣及殼身)、塑膠扳機10個(含連動桿)、複進簧桿20個(金屬材質)、拉柄2枝(金屬材質)、固定片1包、插銷5包、阻鐵1包、前準星1包(塑膠材質)、後準星1包(塑膠材質)、抓彈鈎1包、選擇鈕1包、彈片2包、槍枝保險1包、金屬螺絲1包、彈簧1包(見警一卷第89、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至44,同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喜德釘1包、喜德釘10盒、口徑9mm制式空包彈58顆(均不具彈頭,不具殺傷力)、步槍彈彈殼28顆、空彈殼1批、空心彈頭1批(金屬材質)、實心彈頭1批(金屬材質)、火藥2瓶、化學藥品7瓶、氨酸鉀1包、底火(含火藥)1包、金屬底火帽3包(見警一卷第91、95、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46、59至63、72、74、75,同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7)。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游標卡尺1支、鑽頭10支、虎鉗2座、砂輪機1台、迷你電鑽1台、銼刀3支、鑽床2座、電鑽1台、車床1座(見警一卷第95、97、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至66、68至71、73、81、82)。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洺豐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設計圖及實物照片之電子檔案18個《見警一卷第97至106頁之編號1至10、12至19,儲存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廠牌:SONY牌)內》。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火藥填裝器3座、燒杯2個、試管6枝、滴管1枝、玻璃棒1枝、火藥製成筆記本3本(見警一卷第95、97、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76至80)。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震撼彈4顆(見警一卷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被告林洺豐所有。 2 手機3支(見警一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至85,2支廠牌:IPHONE牌、1支廠牌:SONY牌)。 被告所有。 3 手機3支(見警一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非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