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洺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二、五晚間八時前,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明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案件已 經辯論終結,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而有家庭牽絆,在外尚有工作待被告完成,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願限制出境、出海、每日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到 ,以及每週親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件所犯之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見被告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 執行,按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民國109年11、12月起,陸續製造之 具有殺傷力槍枝共計有18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再酌以被告所犯之罪及製造、持有之槍枝、 子彈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另 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之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規定,自111年7月27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 。
三、茲被告所涉違反槍砲條例案件,業於111年9月5日審結,故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 ,以及按時報到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 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認為以具保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 ,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之犯 罪情節等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 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參酌被告 自陳現居住於○○市○○區○○街00號乙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 上開居所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 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二、五晚間8時前,親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鑽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