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6年度偵字第8518號、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基柱與吳文泰、楊福財、李天久、陳 瑞明(上列4人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本 院86年度訴字第1739號案判決有罪確定)5人,為牟取不法 利益共謀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 」,然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載檢驗結果為「甲基 安非他命」,此部分顯屬誤載,均予更正),先由被告於民 國85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約230萬元,在臺南市安平 港購買「陸福壹號」漁船,另由吳文泰於85年底,以80萬元 在高雄市中洲造船廠訂造「瑞應號」快艇1艘,計劃由「陸 福壹號」漁船駛往中國大陸接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吳文泰 駕駛「瑞應號」快艇於臺灣近海以接駁方式運輸返臺,而吳 文泰因案遭通緝,為掩飾通緝身分,於85年11月,向不詳姓 名者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吳健平」之身分證1枚,再 以該身分證偽造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假護照1本及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申辦漁船船員手冊1本,供己使用。嗣於85年底吳文 泰邀楊福財擔任「陸福壹號」漁船船長,告之走私甲基安非 他命計劃,並承諾付與150萬元做為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 ,楊福財再邀知情之李天久、陳瑞明2人擔任「陸福壹號」 漁船船員,並分別承諾每人各得30萬元為代價,共同走私甲 基安非他命,經吳文泰於85年底先行交付楊福財50萬元做為 定金(李天久分得10萬元、陳瑞明分得5萬元),86年3月28 日被告赴中國大陸安排甲基安非他命裝船事宜,而同日吳文 泰即通知楊福財準備出海,楊福財遂於該日與李天久、陳瑞 明駕駛「陸福壹號」漁船自臺南安平港前往大陸,並於86年 4月2日由被告在中國大陸安排2名大陸籍男子,以舢舨運送3 桶甲基安非他命(重約56公斤、淨重44.92公斤)至「陸福 壹號」漁船載運返臺,而於86年4月3日,在臺灣近海附近由 吳文泰駕駛「瑞應號」漁船接駁由高雄港入港,嗣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簽發搜索票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86年 4月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港旗后檢查所查獲吳文泰所駕駛 之「瑞應號」並扣押甲基安非他命56公斤、偽造吳健平身分 證1枚、漁船手冊1本。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 漁港檢查所查扣楊福財、李天久、陳瑞明所駕駛之「陸福壹 號」漁船,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嫌,應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 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歷經數次修正,被 告行為時之原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而現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
(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 年月22日施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 別刑法,是被告所涉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被告 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針對 屬該條例第2條第4款麻醉藥品者規定:「非法輸入、製造 、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 罰金」,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 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 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 、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 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 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 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 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 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一)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4月3日,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86年4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即同案被告吳文泰、 楊福財、李天久、陳瑞明為警移送高雄地檢署聲請羈押之 日),嗣檢察官於86年5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6月2 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年8 月27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86年4月4日報到
單、本案起訴書、該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 本院86年8月27日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
(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 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等2罪嫌,其中 法定刑較重者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 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可知 ,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依同法第 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 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5 年),共計25年。
(三)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4月3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 再加計檢察官於86年4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 於86年8月27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4月24日實質 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4月4日起至4月30日止共計 27日、5月份至7月份共計3個月,8月1日起至8月27日止共 計27日,合計為3月又54日(27日+3月+27日),再以30日 算為1月,則得4月又24日]。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86年5 月30日提起公訴翌日,至86年6月2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 之期間(即86年5月31日、6月1日,共計2日),因此段期 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 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1 年8月25日完成(計算式:86年4月3日+20年+5年+4月24日 -2日=111年8月25日)。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