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馳董(原名陳谷鴻)
王聰賓
李彦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馳董(原名:陳谷鴻)與被告 李彥輝為友人,陳馳董因受友人王新蓮所託,陪同處理王新 蓮與被告兼告訴人王聰賓間之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1 月3日23時30分許,駕車搭載李彥輝、王新蓮等人抵達高雄 市鼓山區龍勝路附近時,發現王聰賓行蹤,陳馳董、李彥輝 遂下車尾隨王聰賓至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26號8樓,詎王聰 賓發現2人後,隨即自該大樓樓梯間逃至高雄市○○區○○00號1 樓管理室,嗣陳馳董、李彥輝亦一同抵達管理室,雙方並起 口角爭執,陳馳董、李彥輝竟基於共同傷害王聰賓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陳馳董徒手毆打王聰賓,李彥輝持棍砸打王聰賓 頭部、身體多處;王聰賓見狀亦基於傷害陳馳董身體之犯意 ,持板凳攻擊陳馳董頭部,並與李彥輝扭打(李彥輝未受傷 ,未提出告訴),致王聰賓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併結膜 下出血、頸部鈍傷、肢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害,陳馳董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臉部撕裂傷一公分經美容膠帶處置、 臉部挫擦傷、左眼眶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馳董、李彥輝、王聰賓(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王聰賓對陳馳董、李彥輝提起告 訴;陳馳董對王聰賓提起告訴),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和解,陳馳董、王聰賓並均當庭撤回上開告訴,此有本 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51-54、55、57、59-6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