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9號聲明異議人 張勢斌 田春雪 孫林月桂 劉楚瑤 邱啟訓 古來勝 黃文輝 陳駿勝 王正義 胡凱維 陳林金葉 鄭淑蘭 呂幸珍 林張清菊 劉雅惠 邱美蘭 陳素美 林金幸 陳美秀 楊佩娟 莊瓊玫 蔡仁慈 王美蓮 邱桂櫻 莊水趁 黃美鴻 鄭瓊珠 李老扶 胡雯珮 楊秋宗 楊玉女 黃雪昭 陸鄭寶川 張淑姿 楊孫淑娟 陳李玉葉 陳麗珠 張禮維 張玉枝 呂林立信 章淳淳 楊董美珠 謝孟宏 鄭 淑 陳紫彤 鍾憶紅 張鈺湘 侯董英雀 羅惠瑛 蔡陳美香 吳正姬 張文正 蔡雙十 黃梅秀 黃秀雲 黃錦興 成進富 葉淑昭 張碧貞 黃仟滇 莊淑美 蘇翌蓁 黃菁妍 洪志雄 孫環玲 紀宣卉 許美增 林世美 陳紋玉 林秋源 陳冠成 林哪惠 陳永忠 詹雅晴 陳素梅 魏茂盛 林芳宇 黃木村 梁秀甜 江素湄 吳樂磐兼 共 同代 理 人 孫翠琴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麥盛創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民國110年2月24日雄檢榮岳108執沒2864字第1100011884號函、110年3月12日雄檢榮岳108執沒2864字第1100016270號函、110年5月31日雄檢榮岳110執聲他1022字第11000361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孫翠琴、張勢斌、田春雪、 孫林月桂、劉楚瑤、邱啟訓、古來勝、黃文輝、陳駿勝、王 正義、胡凱維、陳林金葉、鄭淑蘭、呂幸珍、林張清菊、劉 雅惠、邱美蘭、陳素美、林金幸、陳美秀、楊佩娟、莊瓊玫 、蔡仁慈、王美蓮、邱桂櫻、莊水趁、黃美鴻、鄭瓊珠、李 老扶、胡雯珮、楊秋宗、楊玉女、黃雪昭、陸鄭寶川、張淑 姿、楊孫淑娟、陳李玉葉、陳麗珠、張禮維、張玉枝、呂林 立信、章淳淳、楊董美珠、謝孟宏、鄭淑、陳紫彤、鍾憶紅 、張鈺湘、侯董英雀、羅惠瑛、蔡陳美香、吳正姬、張文正 、蔡雙十、黃梅秀、黃秀雲、黃錦興、成進富、葉淑昭、張 碧貞、黃仟滇、莊淑美、蘇翌蓁、黃菁妍、洪志雄、孫環玲 、紀宣卉、許美增、林世美、陳紋玉、林秋源、陳冠成、林 哪惠、陳永忠、詹雅晴、陳素梅、魏茂盛、林芳宇、黃木村 、梁秀甜、江素湄、吳樂磐(下合稱聲明異議人孫翠琴等人) ,前曾因被告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葉炳材(原名葉鼎 南)、陳淑芳、翁少卉、柯登和、陳東宏、謝趙錦姿、柯致 宇、陳淑英、賴羿全、王月品、陳淑蕙、張淑惠(下合稱被 告麥盛創等人)招攬,而參與「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 下稱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且被告麥盛創等人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確定,聲明異議人孫翠琴等人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 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等規定,檢具相關資料聲請發還扣 押物或犯罪所得,惟承辦檢察官卻逕以聲明異議人孫翠琴等 人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由否准聲請,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署110年2月24日 雄檢榮岳108執沒2864字第1100011884號函、110年3月12日 雄檢榮岳108執沒2864字第1100016270號函、110年5月31日 雄檢榮岳110執聲他1022字第1100036129號函之執行指揮等 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 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 定,同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所稱「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 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 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 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 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 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 字第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麥盛創等人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名義招攬聲明異 議人孫翠琴等人及其他被害人投資,因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洗錢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處罪 刑在案,惟該案經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撤銷原判決,且就被告麥盛創等人有關該案之罪 刑及沒收之範圍,先後以該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 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 後始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麥盛創 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就被告麥盛創等人有關上開案件所應沒收之 範圍及數額,事實上業已經高雄高分院另為實體認定,揆諸 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高雄高分院方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故聲明異議人孫翠琴等人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 方屬適法。準此,聲明異議人孫翠琴等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件雖有部分聲明異 議人未檢附代理人委任狀之情形,但因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已甚明確,縱命補正委任狀,應予駁回之結論亦無不同, 爰不贅命補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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