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瑋良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瑋良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 所列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另審酌各犯行之時間差距,及 受刑人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106/12/28 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08/05/23 109/09/17 (109台上1562)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2罪) 106/10/08-107/01/08 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號 109/09/25 110/03/10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3罪) 108/11/10-108/12/12 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0/03/24 110/06/17 (110台上3718、3719)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4罪) 106/08/31-106/11/02 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0/03/24 110/06/17(110台上3718、3719)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7月(7罪) 106/10/16-106/12/15 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0/03/24 110/06/17(110台上3718、3719)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 106/08/25 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0/03/24 110/06/17(110台上3718、3719)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 106/09/06 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0/03/24 110/06/17(110台上3718、3719)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9/08/19 高雄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29號 111/06/21 1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