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31號
KSDM,111,聲,163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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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東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東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東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及其前已 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暨受刑人以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書面陳述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3日 111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5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5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1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4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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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