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雲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 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希望從 輕量刑意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仍 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 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0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0年8月25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09號(執畢) 2 賭博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0年10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1年7月7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5號 3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110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110年12月27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6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