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87號
KSDM,111,聲,158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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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 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 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3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110年6月24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110年7月28日 2 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3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111年6月27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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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