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徐耀華
具 保 人 黃冠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
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徐耀華因侵占案件,前經具保
人黃冠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
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
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
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
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又檢察官執行本案時,雖曾以通知書依具保人前於
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屏東市○○街000巷00號」
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
書交與其子黃仲廷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檢署
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聲請人
未向具保人於具保時(民國109年5月21日)設籍之住所即「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為送達,誤將上開通知書送達處所
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即被告原居所),
並於111年7月14日寄存於該轄區派出所,此有高雄地檢署通
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
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