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37號
KSDM,111,聲,1537,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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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洪莉嫻


洪嘉穗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繳納費用並敘明理由,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 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 明文,並不包括告訴人;又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具律 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 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告訴人依法尚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檢察官、被告、有律師資格之 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得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
二、經查,聲請人洪莉嫻、洪嘉穗均屬本件過失傷害案之告訴人 ,尚非本案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 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洪莉嫻、洪嘉穗即非屬上揭得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當事人」或「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等本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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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