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致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 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 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3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11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11年5月13日 02 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 111年3月17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 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