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10號
KSDM,111,聲,1510,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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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薇



被 告 林翔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
院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薇今(下稱聲請人)前因 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為被告林翔城提供保證金 ,爰請求准予發還該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乃因 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 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 ,具保原因即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上開第2 項規 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之裁定後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 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 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命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8日繳納現金 後獲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6 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110年3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為憑



。而被告被訴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於111 年8月15日以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有罪 ,並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25萬元。該判決書正本 則於111年8月19日分別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目前尚 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未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0 年度 原重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之刑事判決1份、送達證書2紙可按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第1項所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則聲請人之具保 責任自尚未解除。又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而本件具保之案件尚 未判決確定,自有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 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 具體主張其有何退保之正當事由,遑論就該事由有所釋明 ,是亦難認聲請人現階段有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 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 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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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