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錫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坤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坤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03年9月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2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及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及2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10起至同年1 0月5日間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100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 103年7月31日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 103年9月1日 2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0年3月2日至同年10月5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110年12月27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11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