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真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 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高低並未表 示意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至受刑人雖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乙 節,因本件核屬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3日 109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12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55、18704、2155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71、7413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312、23408號、110年度偵字第7529、389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6744、509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1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3月1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3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