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3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且皆於同月所犯,及其前已有數 次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暨 受刑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分別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13日 111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9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7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7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