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37號
KSDM,111,聲,1437,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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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達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山字第7177號)聲明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達元(下稱異議 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遭地檢執行駁回, 因異議人雙親年邁且家中以務農為生,異議人兄長目前在監 服刑中,異議人為家中唯一能分擔家務之獨子,竟遭拒繳納 罰金,懇請鈞院裁定讓異議人得以返鄉奉孝雙親,接代務農 之責任,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以易科罰金之罪必以法定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此觀諸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嗣因異議人正 執行強制戒治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執山字第7177號執行指揮書命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向高雄 地檢署函調上述執行卷宗內所附判決書、前開案號執行指揮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異議人所犯既



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衡諸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檢察官於執行時並無易科罰金之權限,縱經宣告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是異議人以檢察官 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准 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因未見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故非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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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