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萬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萬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萬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有期徒刑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併科罰金各刑中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相隔時間僅 1月餘、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暨斟酌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之 情節,有本院111年8月15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字 卷第19、21、23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2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111年3月8日 同左 111年4月13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6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111年5月23日 同左 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