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12號
MLDM,94,聲判,12,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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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世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 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第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以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處分書(以 下簡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緣由:緣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30日10時許,在苗 栗縣三義村勝興火車站挑柴古道旁,因不讓告訴人走其田埂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推告訴人胸部,使告訴人跌倒山 溝下,至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 傷2 處、左臉頰瘀青等傷害,故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本件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狹路相逢,且坦承雙方前因勝興車站設置觀光步道牌樓之 事早已種下嫌隙,在該時、地被告亦坦承阻擋告訴人通路, 不讓被害人通行,被害人旋即因傷送醫急救,此外又別無行 兇加害之人,綜核告訴人所指訴而被告亦坦承一致之上開事 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29年上字第 3362號判例,即已足形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施加造 成之心證。況現場為稻田之田埂,並無任何之樹木,何來之 樹枝可供撿拾?被告稱其拿樹枝擋路,即不合事理。且被告 既以坦承其不讓告訴人經過其田埂,則又豈是做事擋路即可



達其目的?爰請求勘驗案發現場,以查明被告陳述之可信度 。
㈢又案發後告訴人被毆受傷獨自走回村落之時,為附近居民發 現告訴人滿身是血,李東異、吳紀有均上前相扶探詢告訴人 發生何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明確告知係受被告之毆打而受 傷,爰請求傳訊其2 人,以明事實。
㈣綜上,本件被告既於案發前已有對告訴人有嫌隙之毆打動機 ,且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狹路相逢,並發生爭執,告訴人並隨 即受有傷害,此外又無他人為行兇之人,實已足認定被告之 犯行。檢察官徒以無第三人目擊,實務上判斷困難,測謊結 果又無能證明被告說謊云云,遽為不起訴處分,而忽略上述 重要關鍵事證而不論,其偵查顯未詳盡,爰聲請交付審判。四、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9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欲至聲請人所承租位於 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2鄰之土地上,途中需經乙○○之田埂 路時,乙○○不同意其打電話,並用拳頭毆打聲請人臉部, 聲請人因而跌到旁邊的水溝,並昏倒一段時間,醒來後經人 送醫急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已坦承在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狹路相逢,且雙方原有嫌隙 ,被告亦坦承阻擋聲請人通行,聲請人又旋即因傷送醫急救 ,此外又別無行兇加害之人,綜合前開事證,即已足形成聲 請人之傷係由被告造成之心證,更且,被告於偵查庭中亦有 說「有拉扯被害人」、「與被害人拉扯」之字句,亦足以證 明聲請人之傷係由被告造成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㈢被告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有說出「有拉扯被害人」、「與 被害人拉扯」之字句,亦足以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 告毆打所導致,檢察官於此拉扯之供述,並未記明於筆錄, 請勘驗錄音帶即明。
五、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本件係典型告訴人與被告各說各話之傷害案例,在現場沒有 第三人目擊案發過程的情況下,常常造成實務判斷上之困難 。本檢察官經傳訊被告及告訴人到庭當面陳述後,因沒有人 露出講假話的蛛絲馬跡,亦無從判斷何人所說為真、何人所 說為假,故只能依賴下列事項,做出本案之判斷:⑴被告之 前因為勝興車站設置觀光步道牌樓之事,而與告訴人之子發 生糾紛一情,業經被告到庭供承明確,參諸告訴人代理人94 年4 月6 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明白敘明被告與告訴 人之子間確有糾紛,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早已互有嫌隙。 告訴人之指訴,可否遽信為真,實有可疑。⑵為怕冤枉無辜 之人,又或縱放壞人,本檢察官在被告及告訴人同意下,將



他們2 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惟因告訴人年事已高, 不宜測謊,故最後僅就被告實施測謊,最後測謊結果則認定 :被告就「案發時其未毆打告訴人」、「案發時其未將告訴 人推落山溝」2 件事情,都沒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⑶又本件關於當時告訴人確實是遭 被告毆打這一件事情,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人證或證據以資 證明。
㈡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審酌前述⑴、⑵之情況,本件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並無其他證人目擊,聲請人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2 處、左臉頰瘀 青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但該傷害在聲請人跌 到山溝時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為何會跌到山溝下,本身年 事已高不慎跌倒或遭被告毆打所致,均有可能,雖聲請人堅 指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惟查,原檢察官在無其他證據可查時 ,仍將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因聲請人年事已高, 不宜測謊,故最後僅就被告實施測謊,最後測謊結果則認定 :被告就「案發時其未毆打聲請人」、「案發時其未將聲請 人推落山溝」2 件事情,都沒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雖確受有傷害,但並 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㈡經勘驗偵查庭訊問時之光碟,偵查庭中被告並未說「有拉扯 被害人」、「與被害人拉扯」之字句,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 稽,聲請人此點顯有誤認,又查,被告與聲請人素有嫌隙, 雖有可能是行兇之動機,然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支持,尚不 得以此屬於懷疑或臆測之詞推定是被告所為,本件聲請人之 指訴雖非無因,但原檢察官已盡偵查之能事,仍不能查得被 告涉案之直接證據,因為不起訴處分,應無不當。聲請人執 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經查:
㈠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 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㈡本院認檢察官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刑事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本件檢察官於受理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



後,即指揮轄區員警調查偵辦,命員警偵查告訴人與被告 之關係、案發之時地及經過,並查明雙方糾紛之原因,且 測量山溝之深寬度,並查訪有無目擊證人或其他相關證人 。嗣經警製作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並至現場拍照、 繪製相關位置圖,並查訪附近居民乙節,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30日苗檢堂洪93發查636 字第0459 6 號函暨附件、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辦刑案查訪表、相關位置圖、現場 照片12張、甲○○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 依上開偵查結果,建構案發時相關時空環境、背景,進而 作為判斷之依據,於偵查之方法及證據之蒐集上,尚與刑 事證據法則並不相違,先予敘明。
⒉而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已於理由中敘明:由於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頭部撕裂傷2 處、左臉頰瘀青等傷害,固有診斷證 明書足稽,但該傷害在聲請人跌到山溝時亦有可能造成, 聲請人為何會跌到山溝下,本身年事已高不慎跌倒或遭被 告毆打所致,均有可能。兩造各執一詞,故在無其他證據 佐證下,原偵辦檢察官將2 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等 語。準此以觀,檢察官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法明確 判斷其所造成之原因,且聲請人及被告各執一詞,檢察官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以送測謊鑑定之方式探 究事實真相,其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 就此案情亦有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要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 。
⒊就本案送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而言:按測謊鑑定形式 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檢察官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均有徵詢兩造之 同意,而被告乙○○於鑑定機關受測之前,復經鑑定機關 確認同意進行測謊,並告以得拒絕受測乙節,此有94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及測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 657 號卷第34頁、48頁),同時鑑定人認告訴人甲○○年 齡老邁,有影響測謊之生理因素顧慮,故不宜測謊,故排 除為其實施測謊鑑定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22 日調科參字第09400125970 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40



頁)。再者,鑑定施測人員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 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此有會員證書附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55頁),而本案其鑑定前,鑑定實施人 員亦有觀察被告之身心狀況,並使用美國拉法案儀器公司 製造行號LX-4000 電腦測謊儀,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 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且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 、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乙節,復有鑑定機關所檢附之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7頁)。由此可 知,本案檢察官送測謊鑑定,不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2 項之規定,且揆諸上揭說明意旨 ,應認鑑定之過程並無瑕疵,故此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 能力。
⒋關於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採認部分:按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測謊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 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 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 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94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言之,如測謊結果,被告就否認犯罪並無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下,並 非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之判斷依據。經查,依據 測謊鑑定報告,可知本件測謊方法採用問題控制法、混合 問題法,其測謊結果,被告就「案發時其為毆打甲○○」 、「案發時其為將甲○○推落山溝」之問題,並無情緒波 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且鑑定機關並提供判圖原則說明 、發問題組及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再綜 核前述⒉之說明,足認本件測謊鑑定具有相當專業性與可 靠性,而公訴人在無告訴人單一指訴以外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情況下,以此鑑定報告作為被告無涉犯傷 害甲○○犯行之證據資料,亦無違背何刑事證據法則之處 。
⒌關於聲請人及被告之平日關係而言: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彭 正桾前因苗栗縣三義鄉勝興火車站觀光步道牌樓等事,而 造成告訴人與被告素有怨隙乙節,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是認 。是以,聲請再議駁回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告既早已互 有嫌隙,雖有可能係行兇之動機,然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



支持,尚不得以此屬於懷疑或臆測之詞,推定是被告所為 等語。由此可知,檢察官就兩造間素有嫌隙之點,推認可 能係被告行兇之動機,但亦有可能係告訴人為不實指控之 原因,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認為不得 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並不相悖,且合乎證據法則之適用。
⒍另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中,指稱告訴人於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有說「有拉扯被害人」、「與被 害人拉扯」之字句,而請求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就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並無 陳述上述字眼乙節,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4 年 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準此,此部分檢察官亦已盡其調 查之能事,自無違背刑事證據法則可言。
⒎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論而言:檢察官認為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雖確受有傷害,但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 係被告所為,且檢察官已盡偵查之能事,仍不能查得被告 涉案之積極證據,故偵查結果認被告傷害罪嫌尚有不足, 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就此,本院認為,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告 訴,既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免被告受到誣 陷,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積極證 據,以資審認,尚不得以告訴人唯一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基礎。準此而論,綜合前述⒈至⒍之說明,可知檢 察官實已詳盡調查之能事,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 日曾相遇,而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但除告訴人單一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害人之傷害係被告所造 成,再者,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並不排除係告訴人自己因年 事已高不慎跌入山溝,參以被告經送鑑定測謊結果亦認被 告並無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從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 告傷害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摘各節,茲再分述如下:
⒈聲請意旨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29年 上字第3362號判例意旨,認為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即已足 形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之心證。惟查,聲請 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強調事實之認定,可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待證事實。而本件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其偵查之過程,乃至於證據之取捨 、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刑事證據 證據法則之處乙節,已如前述。準此,足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實無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處, ,從而,聲請人自難執此認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 其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⒉承上,本院需補充的是:告訴人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對於跌入駁坎受傷之原因, 指稱係因被告乙○○出拳頭打臉部因而跌入所致云云(見 同上偵卷第3 頁及背面)。其卻於警詢中改稱:被告出手 打我臉部,再推我胸部、身體,使我跌入山溝云云(見94 年度偵字第657 號卷第21頁)。其又於偵訊中指稱:被告 打我一拳,打到我的左臉,我倒地後,頭部撞倒石頭云云 (同上偵卷第3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實屬可疑。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此瑕疵之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請求法院調查證據部分:
⒈聲請意旨謂:案發後告訴人受傷獨自走回村落之時,為附 近居民發現告訴人滿身是血,斯時李東異、吳紀有均上前 相扶探詢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明確告知係 受被告之毆打而受傷云云,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傳訊其2人 ,以明事實。
⒉惟按,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與法律規定,係於91年2 月8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所設。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該次 修法增設檢察官的緩起訴權限所為之配套規定,以外部監 督之方式,救濟不當濫權之消極終局偵查作為(即不起訴 或緩起訴)。而不當之不起訴或緩起訴,在檢察權內部, 原設有再議制度,以為內部監督,是作為外部監督之交付 審判機制,自以「濫權」之不起訴或緩起訴,為主要之監 督對象。至於一般不當不起訴或緩起訴,本於審判權、檢 察權各司其責之憲政權力分立原理,自不容法院以偵查上 級機關之地位,代為偵查作為,或以自已之判斷取代檢察 機關之決定,率爾為交付審判裁定,否則審判權無異兼代 檢察權,而違背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而有權力分立混 同之危險。另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其中第134 條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 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應即是本此意旨而論。 ⒊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聲請傳訊調查之證人及其待證事項, 經本院遍查全偵查卷,可知聲請人自始均未予提及、主張 ,其遲至本案中始聲請調查,實已超出偵查卷內已呈現之 證據資料,而屬聲請調查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⒉意旨, 其聲請調查證據並無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⒋承上,如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屬於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解釋,自得由檢查官偵查後再行 起訴,以資救濟,而非屬於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規範之範 疇,附此敘明。
⒌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以查明現場有無樹 枝可供被告撿拾以擋被告之路,及被告可否作勢擋路即不 讓告訴人通過其田埂云云。惟查,依據警員所蒐證拍攝之 現場照片12張(見94年度偵字第657 號卷第7 至12頁), 即可證明現場環境有不少之樹木,是則,被告供稱於現場 撿拾地面樹枝並擺在路中央以作勢擋路乙節,並非毫無根 據,且與常情亦不相悖。聲請人執此指摘並聲請調查證據 ,實無理由,且非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再者,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 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 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傷害罪嫌所據事證不可採之理由,本 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亦無濫權不予調查之情事;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 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上揭罪嫌之嫌疑,而尚無交付審 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陳詞遽指被告負傷害罪責,及指摘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遽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李 太 正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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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