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1年度,391號
KSDM,111,簡附民,39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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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林奕廷

被 告 張彥威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玉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張彥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6、147、148、 1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593、5094、17722、 20609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並 於民國111年8月1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佐。然 原告林奕廷係於同年8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 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在案,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起訴,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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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