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5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陳 信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魏聰(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 深夜潑漆行為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生活大亂,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懷疑遭告訴人拍照檢舉交通違規,竟恣意以油漆潑灑告 訴人之住家鐵捲門及騎樓地板,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 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且迄 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碼頭上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育 有兩名成年子女、患有高血壓,以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深夜潑漆此舉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惶不安,量刑顯屬過輕而提 起上訴,然原審量定前揭刑度已就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事加以斟酌;況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程序,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 量刑仍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件: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足以生損 害於該址住戶陳魏聰」;證據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 0-00_00H15M30S影片時間「00:46:15」更正為「00:16:45」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08008485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告訴人陳魏聰 拍照檢舉交通違規,竟恣意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之住家鐵捲門 及騎樓地板,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 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85號
被 告 陳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口違規 停車,遭民眾拍照檢舉,陳信宏因而懷疑係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戶所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0時
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前址,並降下副駕駛座 車窗,將用剩之半桶綠色油漆連同油漆桶朝該址鐵捲門丟擲 ,致該址騎樓地板及鐵捲門污損,嗣該址住戶陳魏聰發現遭 潑漆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魏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魏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蒐證光碟(監視器畫面 檔案「0000-00-00_00H15M30S」00:46:15)、沿路監視器截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又告訴人另指被告潑漆之舉始自己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該條明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然而被告潑漆之舉 縱使告訴人擔心日後另有其他安全上疑慮,惟潑漆本身已造 成告訴人實質損害如前,此外並無任何將再對告訴人有何不 利之暗示,自難認構成恐嚇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開恐嚇罪係同一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