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78號
KSDM,111,簡上,178,2022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5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下:
主 文
原判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雖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高雄市中華電信門市門口, 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 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支 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附表所示之人,並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我交出門號時不知道對方是用來做詐欺使用云云(院 二卷第1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支門號,以每支門號2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門 號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 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4 8至14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是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3支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 騙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誤信對方所言,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 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定 )提供上開門號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 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 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 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 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 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門號等行為本體之 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



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 非可採。 
㈢本院認為,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倘遇某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況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門號供作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二、三 專畢業,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院一卷第19頁 ),且於本案當時已24歲,又被告自承,其於19歲開始工作, 曾做過遊樂場幼稚園老師等工作乙情(院二卷第148頁), 可知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 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此外,被告自承:我從19歲開始 工作,在遊樂場工作,1個月工作8天,1天工作8小時,每小時 時薪約100多元,當時我是1個月拿1次薪水(8天的薪水),拿 約8000多元。之後是幼兒園老師,1個月工作20天,1天工作上 午8點到晚上6點半,每月薪資2萬3000多元,在本案提供門號 的時候,我是做幼兒園老師的工作等語(院二卷第148頁), 可知被告之前從事之遊樂場幼兒園老師等工作之時薪均約為 100多元。然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1支門號就可輕易獲得2000 元之報酬,被告本案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其先前工作所能獲取 之酬勞差距甚大,則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之際,對於上開門號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自當有所預見。㈣另被告自承:(問:當初與你聯絡收購門號之人,你怎麼稱呼 他?)我忘記了。(問:你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本國人或外 國人?幾歲人?)都不知道。(問:你有無辦法確認對方的身 分?)沒辦法等語(院二卷第147頁),被告既然連向其收購 門號之人的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且無法確認其身分,自難認被 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㈤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之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節,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門號提供給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門號不被不法使用,是被 告於交付上開門號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次交付上 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判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於原審判後,分別以1500元、1000元與告訴人丙○○、丁 ○○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2份可佐(院二 卷第131至132頁、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 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臻妥適之 處。 
2.又被告自承,有因交付上開3支門號而獲得6000元一節(偵卷 第14頁),可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被告既已賠 償告訴人丙○○1500元、丁○○1000元,則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 僅剩3500元,自當僅就「3500元」宣告沒收、追徵即可,原審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洽。 
3.被告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門號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 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讓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並考量本件詐欺取財之數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附表編號3之告 訴人乙○○遭詐騙部分,因告訴人乙○○表示,其遭詐騙之10萬元 ,業經帳戶所有人許國隆匯還乙情,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院二卷第123頁),可知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 本院因此未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乙○○,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為6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丙○○1500 元、丁○○1000元,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僅剩「3500元」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嫻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 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佯裝為丙○○之姪子,向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幼慧) 上開中華電信門號 20萬元 1.證人丙○○之證述(警卷第21至29頁) 2.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 3.丙○○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張(警卷第41頁) 2 丁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佯裝為丁○○之孫子「蘇家偉」,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4日10時53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0時35分許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芸)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志文)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 ①36萬6000元 ②15萬元 1.證人丁○○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 2.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4頁) 3.丁○○提出之匯款委託書2張(警卷第49頁) 3 乙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2時許,佯裝為乙○○之表哥「簡志忠」,向乙○○之母簡秀惠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國隆) 上開亞太電信門號 10萬元 1.證人乙○○之證述(警卷第53至55頁) 2.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頁) 3.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