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MONG TRINH (裴氏夢貞)
黃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MONG TRI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BUI THI MO NG TRINH(下稱被告裴氏夢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裴氏夢貞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購物車籃子的 洞太大,才暫放口袋內,忘記結帳等語。然依社會一般交易 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如有結帳意願,通 常會將選定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購物車 內,避免招致誤會,導致店員或安全人員上前關切;倘因故 一時無法手持或覓得購物籃、購物車,而暫時將選定商品放 入隨身攜帶之包內或袋內,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 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 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致生訟累。被告裴氏夢貞於結帳 後欲離開賣場時,仍遲未將口袋內之口紅拿出,顯見其有竊 盜之犯意。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裴氏夢貞、黃進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 進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裴氏夢貞否認犯行之態 度;復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黃進宏所竊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4元,而被 告裴氏夢貞所竊物品價值約249元,且已返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裴氏夢貞犯罪所得之口紅1條,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五、至被告黃進宏所竊得之味覺糖2包(每包價值新臺幣62元, 合計124元)業經其拆開食用,是縱使該商品之外包裝袋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該商品仍屬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諭知沒收及追徵並 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號
被 告 BUI THI MONG TRINH(裴氏夢貞) (年籍資料詳卷)
黃進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宏與裴氏夢貞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4時38分許,共同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鼎山分公司),其等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 於竊盜之犯意,黃進宏徒手拿取該店安全課長洪淑倩所管有 該店貨架上之味覺糖2包(每包訂價新臺幣(下同)62元) ,另裴氏夢貞則竊取口紅1條(訂價249元),之後其等均將 竊得物品藏放於口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洪淑倩發覺而報 警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淑倩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黃進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另被告裴氏夢貞固不否認拿取口紅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裴氏夢貞購物時, 有推車可放置物品,無需將口紅放置於口袋內,其所辯不可 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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