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21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竊盜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欲搜尋機車置 物箱內有無財物」補充為「欲搜尋機車置物箱內有無財物而 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世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共4罪)。被告4次徒手扳動停放於路邊不同被害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部分,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被告本件所為均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未實際竊得 財物,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自陳為竊取香菸而徒手扳動他人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欠 缺法紀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上開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並未實 際竊得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易字卷第114-115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犯4罪均為竊盜未遂罪,犯罪時 間密切,犯罪手法相同,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馬世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4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豪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扳動 車牌號碼000-0000號、312-PLZ號、MHQ-161號、MWK-3070號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欲搜尋機車置物箱內有無財物,適經警 巡邏經過該處當場查獲,馬世豪始未竊得財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巧雯、陳遠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