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本 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之COACH牌錢包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黃正翰 男 28歲(民國83年2月11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8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前女友吳如蘋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徒手開啟王佩儀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 竊取王佩儀所有之COACH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翰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盜上開錢包之犯行。 2 告訴人王佩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確實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盜錢包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佐證被告確實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盜上開錢包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 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告訴人王佩儀於警詢所述被竊盜之錢包內尚有「400元」 ,然綜觀卷內之資料,除告訴人王佩儀之指訴,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證其說,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犯罪事實欄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