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08號
KSDM,111,簡,2808,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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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德國百靈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本案共竊得德國百靈油4瓶,此為被告 警詢時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其中業經員警扣得3瓶支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陳世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德國 百靈油1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11號
  被   告 陳羿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至吳金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120元之德國百靈油4瓶,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世智盤點發覺商 品短少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珮委請陳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世智證述上揭物品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贓物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遭竊物品,除3瓶業已發還告訴人 外,1瓶為被告使用殆盡,就此部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 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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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