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03號
KSDM,111,簡,280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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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振隆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陳文華」更正為「 證人吳坤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 因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趙雅盈財產之損害,犯罪情狀較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趙雅盈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 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欲變賣而為之犯罪動機、徒手拔起左 後照鏡之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侯振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著手 竊取趙雅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左後照鏡,當場為路人吳坤峻發現並報警而未遂。嗣因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振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趙雅盈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及證人陳文華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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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