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49號
KSDM,111,簡,2749,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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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真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基 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另補充被告邱于真(下稱被告)之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2次開啓系爭車輛之車門 ,並強行拔取車鑰匙,及騎乘機車阻擋在系爭車輛前方等情 ,惟辯稱:是要討論家暴的事及阻止被害人鄭陽德(下稱被 害人)肇事逃逸云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 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行拔取被害人使用之系爭車輛 鑰匙,致令被害人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自由離去現場,此舉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然係屬間接施之於物之 強暴手段,顯已妨害被害人自由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而屬 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至被告 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是否係為討論家暴或阻止被害人肇事 逃逸而為上開強制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犯 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 ,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數次 妨害被害人行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 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犯行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犯後復否認犯罪,固 值非難;惟念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久,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30號
  被   告 邱于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真為與鄭陽德討論鄭陽德與其母李美華家暴事情,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見鄭陽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離去時,強行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並 拔取鄭陽德之貨車鑰匙以阻其離去,然因鑰匙孔卡住而未遂 ,嗣鄭陽德見狀遂欲再駕駛系爭車輛離去,邱于真進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在系爭車輛前方,迫 使鄭陽德停駛,並再度強行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拔下貨車鑰 匙,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鄭陽德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2次開啓系爭車輛之車門,並強行拔取車鑰匙,及騎乘機車阻擋在系爭車輛前方等情,惟辯稱:是要討論家暴的事及阻止被害人肇事逃逸云云。 2 被害人鄭陽德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于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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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