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32號
KSDM,111,簡,273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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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許○琪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向許○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許○琪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許○琪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晚間 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源旅社許○琪所 居住之503號房內,雙方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甲○○遂徒手 拉扯許○琪所穿之上衣,以此方式對許○琪實施精神及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方分 局處理家庭暴力案現場報告表、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家令字第29號檢察官命令。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在告訴人房間 內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她衣服云云。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晚上7時31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源旅社503號房,拉扯我的衣 服,我因此報警等語(偵卷第44頁),員警於事發時到場處 理時,房間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當下告訴人癱坐在地 ,其所穿著之白色上衣自後方往上捲至頸部,僅遮住胸前, 露出雙手臂膀,及背部赤裸,且告訴人不斷哭泣,此有上開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警卷第24-26頁 、偵卷證物袋),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指述被告拉扯其之 衣服之事實,應屬信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 實,尚非可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 係,有雙方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27、28頁),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拉扯告 訴人所穿之上衣之行為,已達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且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而以拉扯告訴人所穿上衣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痛苦、畏懼之感受,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案發前之5年 間,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難謂素行良好;兼衡本 件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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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