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91號
KSDM,111,簡,2691,202209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丁彥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光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振鴻邱宇 汎、林明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于寧謝政宏於 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晉燁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丘光祚丁彥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共 同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劉晉燁,致告訴人 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係肇因於被告丘光祚懷疑其女友與告 訴人有曖昧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被告丁彥博則係為被告 丘光祚出氣,方共同毆打告訴人、本件被告2人均係以徒手 及持球棒毆打之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各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2 支係被告丁彥博所購買、攜往現場,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為被告丁彥博所有 ,且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丁彥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丘光祚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丁彥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光祚因為懷疑他的女朋友潘子柔劉晉燁之間有曖昧,所 以心裡有不滿,於是約劉晉燁要談判,丘光祚丁彥博於民 國111年5月28日早上大約6點,搭不知情的葉仲民開的車, 去高雄市○○區○○路000○00號劉晉燁的家找劉晉燁,因為當場 談不攏,四個人就一起開車到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的 「旅捷商旅」,到了之後葉仲民就先離開。丘光祚丁彥博劉晉燁一起進入6-1號房內,談判過程中,三個人發生爭



吵,丘光祚丁彥博竟然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徒手或拿球 棒毆打劉晉燁,致使劉晉燁受有頭部挫傷、胸挫傷、兩肩挫 傷、兩上臂挫傷、兩前臂挫傷、兩手挫傷、左手無名指撕裂 傷、多處擦傷及左鎖骨骨折的傷害。警方據報前去現場處理 ,因而查獲這些事情,並且在現場扣到球棒2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過訊問被告丘光祚丁彥博,兩個人對於前面描述的犯罪 事實在接受警察詢問及在本署偵查中都承認有傷害的犯行, 跟證人也就是告訴人劉晉燁在警察局的時候作證講的話大致 上差不多。這些犯罪事實也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1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球棒照片1張、旅捷商旅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查獲 照片5張、劉晉燁受傷照片5張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出 具的診斷證明書醫院1份在卷宗內可以佐證。已經可以認為 被告二人的自白跟事實是相符的,被告二人犯嫌已經可以認 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請 依法判決。被告二人對於所犯的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扣案的球棒2支,是供被告丁彥博 犯罪所用的物品,而且被告丁彥博承認球棒是他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 崇 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