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79號
KSDM,111,簡,267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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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榮



余容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7
號、第4649號、第15246號、第15458號、字第1556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8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榮余容杏均明知並無門票、住宿券可供出售,亦無履 約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余容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00號3樓之10住處,以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並以私 訊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莊勝閎等3人,佯稱可出售門票或 住宿券云云,致莊勝閔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佳榮申辦之虛擬帳戶內, 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花用殆盡。嗣莊勝閔等3人遲未收 到門票或住宿券,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榮余容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莊勝閎、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瑩蘇志薇證述相符 ,並有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6日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函、歐付



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函暨000-00000000000 00000號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儲值交易明細、橘子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對應 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李佳榮余容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佳榮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意旨未為任何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破壞交易 雙方應有之誠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金額(均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2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000元、70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2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余容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所得一起 共用在生活開銷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27頁),遍查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是以被 告2人共享不法利得,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平均分擔其犯罪所得,各為1500 元、3500元、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主 文 1 被害人 莊勝閎 110年3月18日,以FACEBOOK(臉書)暱稱「曾曼僑」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莊勝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21時55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林佩瑩 110年3月8日以FACEBOOK(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云云,致林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0時45分 7000元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蘇志薇 110年4月3日8時47分,以FACEBOOK(臉書)暱稱「楊渝惠」之帳號,佯稱出售田壘最終賽門票云云,致蘇志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3日11時16分 3000元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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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