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14號
KSDM,111,簡,2614,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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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致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吳念錡(下稱 告訴人)與其友人有債務紛爭,竟手持折疊小刀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輪4顆,造成車輪4顆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犯罪之折疊小刀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使用,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58號
  被   告 潘致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致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5時51分許至 同日5時52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口 處,見吳念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遂持折疊小刀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4顆 後離去。嗣吳念錡於同日上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致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念錡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吉林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鼎晟文像 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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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