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87號
KSDM,111,簡,2587,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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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宏華門市,趁該處店員莊承勳不注意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295元之38度金門高粱 (300ml)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承勳陳筱雯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 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就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 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300ml)1瓶,已發還告訴人,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90元完畢,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1頁),兼衡其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300ml)1瓶,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590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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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