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96號
KSDM,111,簡,249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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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1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07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致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致言明知已開鋒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間,在蝦皮網路購得刀械1把(編號:00000000000-000號 ),並於同年2月,請友人綽號「阿龍」用砂輪機將刀械開 鋒,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做為防身之用。嗣於111年3月11日19 時45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經潘致言同意搜索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上開刀械1把( 刀刃長約40公分、刀柄組合前長16公分、刀柄組合後昌約57 公分、刀械組合後全長約9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致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械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5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171973700號函在卷可佐。
 ㈡又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3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1653700號函及所附之刀械 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刀械,屬持有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0號,與本件起訴 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管制刀械,漠視法令禁止,任意持有本案管制刀械,對社 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再酌以持有 本案刀械期間、動機、目的、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從事犯 罪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犯罪情節,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刀械1把,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其餘扣案之毒品等物,因與本案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 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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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