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雞佛牌飾品(含包裹)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之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8日9時15分許,騎乘其丈夫王劭宇(不知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鳳祥店」,趁該店店長謝若芸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由謝若芸所管領置於超商貨架上內含金雞佛 牌飾品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李之妤在網 路上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得手後未付款即騎乘前述機車 逃離現場。嗣謝若芸於包裹取貨期限屆至,辦理未取貨付款 之包裹退運業務發現包裹短少報警。經員警據報調閱超商及 週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根據前述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上述金雞佛牌飾品。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之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若芸、證人王劭宇之警詢中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
4.採證照片、單筆EC紀錄查詢作業各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 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所竊財物業 經警查扣,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雞佛牌飾品(含包裹)1個,業據扣案 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