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05號
KSDM,111,簡,240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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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貳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旻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約3 000元」更正為「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旻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愛心捐款箱2 個(含現金400元),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3,000元,惟被告供稱 其竊得之現金僅約4、500元等語,而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關 於失竊現金為3,000元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認被告竊得金額 僅400元,故就逾400元以外之差額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以竊盜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
  被   告 陳旻修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修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時20分許,行經張簡皇仁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大仁路口之「回憶小時候紅茶冰店,由該店後方布棚間隙處攀爬進入店內,徒手竊 取該紅茶冰店內所放置、內含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朝 興社福基金會愛心捐款箱2只。嗣張簡皇仁發覺上開捐款 箱遭竊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簡皇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旻修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該店後方布棚 間隙處攀爬進入店內行竊乙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皇仁 於警詢指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警 方製作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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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