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竊得之物(開喜烏龍茶6瓶,其中5瓶未 開封)業經返還被害人梁邱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未開封開喜烏龍茶5瓶,業已返還被害人一節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又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4年確 定,此外,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思慮欠週, 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 訴(警卷第5頁),是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沈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慶菜夾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梁邱竣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愛之味
麥仔茶2瓶(利樂包裝300cc,價值新臺幣【下同】14元)及 開喜凍頂烏龍茶6瓶(利樂包裝300cc,價值42元)得手,隨 即在現場插吸管飲用其中2瓶麥仔茶。嗣經梁邱竣監看監視 錄影畫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開喜凍頂烏龍茶6 瓶(已發還梁邱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梁邱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查獲 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