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47號
KSDM,111,簡,2347,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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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9時23分許至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寮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 袋,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因店內警報器作響,經當時在 店內之店員上前查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雅婷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具狀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莊慧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竊商品明細表、領據、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 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於前揭時、地竊取上址店 家陳列待售如附表所示商品,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705元,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所竊物品業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且事後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有領據、和解書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 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各該商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另被告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合 於得為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故本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件) 1 小磨坊純白胡椒粉 1 2 惜惜康普茶-清爽茶香 2 3 泰山醇茶系蜜香紅茶-無糖 4 4 Dr.Milker極鮮乳 1 5 台畜高崎火腿-後腿 1 6 總統牌土司愛曼塔切片乾酪 1 7 Airwaves極酷嗆涼 1 8 老興哥爆米花-可可巧克力 1 9 華原蝦肉蝦餅-經典原味 1 10 卡貝樂無鹽奶油 1 11 京之膳玉子燒-雞肉德式香腸 1 12 蝦味先-原味 1 13 Suntory微醉雞尾酒 5 14 獅王無隱角細潔牙刷-小巧 1 15 雪花豬頸肉-解凍肉 2 以上價值共新臺幣1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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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