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燁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燁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燁亭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又 因…完畢;」不予引用、第6至7行「於111年3月26日14時17 分許前4、5天之某時」更正為「於111年3月26日14時17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第10至11行補充為「於111年3月26日13時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嗣經警查證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吳燁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 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陳稱:我大約是在四、五天 前下午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的加油站廁所內施 用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0時42分許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0320ng/mL 、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96320ng/mL 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 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且安非他命閾值≧100) ,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 1年3月26日14時1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吳燁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燁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6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14時17分許 前4、5天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台灣 中油中華三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吳燁亭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1年3月26 日14時1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燁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14時1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1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1-037)、 濫用藥物
錄表(檢體編號:G111-037)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