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惠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秀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 本案犯行,雖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然均基於欲毀損他 人汽車之單一意思決定,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麥友柏、洪義敦之財產法益,均係觸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手持白色噴漆, 隨機噴塗告訴人2人車輛,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白色噴漆1罐,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27號
被 告 王秀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惠與麥友柏、洪義敦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2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手持白色噴漆,隨機噴塗麥友柏、洪義敦所有,分別 停放在上址處車牌號碼0000-00號、ARD-715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2汽車)之車身及玻璃等處後離去,致令該2輛汽車之 玻璃外觀及車身漆面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麥友柏、洪 義敦。嗣麥友柏、洪義敦發現本案2汽車遭噴漆破壞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麥友柏、洪義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秀惠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先予敘明。被告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監視器 攝得噴漆之人非其本人,當時跟小吃部老闆一起喝酒云云。 然查,本件經比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行為人與被告 到案時之身形、臉型、穿著打扮均為一致,此有刑案照片1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說明8張在卷可佐,又證人
即小吃部老闆歐宗德證稱:被告當晚確實與他一起喝酒,但 於19日凌晨1時許,被告搭計程車離開,復於19日凌晨1時30 分許,返回小吃部等語,是本案2汽車遭噴漆破壞之時間與 證人證述被告不在小吃店之時段吻合,再參以店家與案發地 點相近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堪認本案2汽車遭噴漆毀損係被告所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至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 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 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 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一般汽車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 其外型鈑金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屬 主要效用之一。經查,被告上開噴漆之舉,導致告訴人麥友 柏、洪義敦事後尚須請人去除本案2汽車之汙漬甚至烤漆處 理,以將上開噴漆部分除去,始能回復原先汽車鈑金美觀之 效用,故應堪認本案2汽車之美觀功用已受破壞,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