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02號
KSDM,111,簡,2202,2022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電光藍 水芋植栽1株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業據告訴人林瑞鴻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光藍水芋植栽1株,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56號
  被   告 戴文浩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安花 園社」外,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潘華葳所有擺放在店門前之 電光藍水芋植栽1株(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 員林瑞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林 瑞鴻)。
二、案經潘華葳委由林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瑞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影像照片4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1/1頁


參考資料